(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诉被告孙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孙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代表人汪鹏高,男,1990年7月11日生,该店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吕细送,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郡,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诉被告孙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委托代理人吕细送与被告孙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96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52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99.59元。七、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50元。八、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九、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元。十、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48.80元。原告不服,认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仲裁时应当将业主汪鹏高列为被申请人而将其工商字号列为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时亦无业主汪鹏高本人申请,其工伤认定结论无效。2、被告孙郡在原告处打工仅以每月1750元劳务报酬对原告电路电器的维修予以包干,属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被告作为电工在人事电工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3、被告孙郡要求赔偿项目和标准错误。4、本案遗漏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证明原告主体应为经营者汪鹏高;2、被告仲裁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安装筒灯时是因他人开通电源导致其触电后从架梯上摔下受伤;3、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4、出勤规定。以证明原告规定的上下班实行早班和晚班轮流制。被告辩称,被告系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工作8小时,上下班均按指纹打卡。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亦不存在过错。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孙郡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以证明被告主体及技术资格;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个体信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邮政储蓄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流水账。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21天,需专人护理,需加强营养,门诊治疗363.60元,交通费为1330.50元;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6、员工聘用合同。以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急于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7、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合理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提出其从未见过该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其规定而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公示或告知其员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病历、证据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交通费不实。本院认为交通费可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孙郡到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17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8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孙郡在店内安装筒灯时,由于他人开通了电源,导致被告触电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由其家人送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另花费门诊治疗费348.80元,医嘱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后原告另支付被告3200元相关费用。2014年7月11日,被告所受伤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孙郡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5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96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52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99.59元。七、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50元。八、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九、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元。十、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48.8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郡到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了原告每月按1750元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和交付被告的《员工聘用合同》等证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等证明其支付给被告1750元工资系因劳务关系支付的报酬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孙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孙郡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以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致残,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工伤等级九级享受相应的伤残等级待遇。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与被告孙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支付被告孙郡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合计91175.3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费用3200元,余款87975.3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与被告孙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