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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建国、张国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保字第00165号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金国清,公司董事长。被告:谭建国。被告:张国琴,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财产作为诉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价值27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