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继兰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兰,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祝思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杨旭,该街道办事处行政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单位行政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希圣,被上诉人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张继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津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7666号民事判决,张继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生友(主审)、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继兰的委托代理人祝思连,被上诉人南津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陈希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张继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办高阳村阳河沟的住房属于危岩滑坡地段,经南津街道办请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同意对该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排危拆除。2009年10月27日,经张继兰(乙方)与南津街道办(甲方)协商达成了《房屋排危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张继兰选择了统建优惠购房的安置住房方式。该协议约定:1、乙方在排危范围内具有合法权属房屋建筑面积111㎡,原房补偿金额合计26640元。2、乙方在排危范围内有违章建设房屋建筑面积18㎡,乙方在排危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给予拆工补助费合计1080元。3、专项设施补偿费合计4531.42元,室内外装饰补偿费共计1200元,提前搬迁奖励和拆迁补助合计11100元,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过渡费共计25200元。4、乙方共有6人,分别是张继兰、祝思连、祝艳、祝明、秦秀碧、祝秋华,其中住房安置对象3人,分别是祝明、秦秀碧、祝秋华,城镇人员1人,分别是祝艳。安置住房面积192㎡,购房款共计77050元,乙方安置住房时应增购自来水3户、照明电3户、闭路3户、天然气3户,共计费用15180元。5、乙方自愿选择64㎡户型2套,90㎡户型1套。6、乙方共计应领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69751.42元,乙方应付统建优惠购房款92230元,两项品跌后,乙方应补22478.58元。6、乙方签订本安置协议后拆迁住房安置完结,乙方过度期间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并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并将原房交付拆迁,交出土地。否则,甲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南津街道办承担。协议签订后,张继兰将其住房交付了拆迁,并领取过渡费至2013年6月。2013年3月25日,张继兰全家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征地安置补偿协调解决申请书》,要求对祝艳按国家规定预计配偶及子女的面积,安置90㎡的住房等事项。2013年6月9日,南津街道办作出南津街信访初字(2013)6号《关于祝思连、祝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作出了对祝思连、祝艳信访事项不予支持的答复意见。祝思连、祝艳对此答复意见不服,又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合川区人民政府复查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合川信访复查字(2013)10号《信访意见复查意见书》,维持了南津街道办的处理意见。祝思连、祝艳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核申请。2013年12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信访复核字(2013)11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川信访复查字(2013)10号《信访意见复查意见书》,并明确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2013年4月23日,南津街道办通知张继兰对安置房进行选房,张继兰于2013年4月25日选定了合川区南津办新风苑1号楼11-5、15-5、16-5号房屋,实测面积均为65.93㎡。2013年6月29日,南津街道办通知张继兰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安置还房结算交接工作,否则,责任自负。但张继兰接此通知后,未去办理安置还房结算交接工作。2013年9月9日,南津街道办经请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同意,按交房时间顺延2个月计发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即过渡费及超期过度费计发至2013年8月31日为止。张继兰还应领过渡费及超期过度费6240元。此款张继兰一直未予领取。2014年4月10日,张继兰又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家庭成员结构复杂,至今无法分配安置房屋,导致家庭矛盾急剧恶化为由,要求按1400元/㎡的价格增购30㎡的住房。后经个案审批,区领导同意张继兰按3000元/㎡的价格增购30㎡的住房。据此,张继兰遂于2014年5月6日重新选定了合川区南津办新风苑1号楼11-5、11-7、16-5号房屋,并办理了结算交接手续。2014年11月14日,张继兰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一审张继兰诉称:张继兰、南津街道办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房屋排危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南津街道办将张继兰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于2014年5月6日才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张继兰使用。但南津街道办只给付了从协议签订之日后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拆迁过渡费,未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拆迁过渡费。后经张继兰多次与南津街道办就给付拆迁安置过渡费的问题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南津街道办支付给张继兰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拆迁安置过渡费34320元。一审南津街街道办辩称,张继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高阳村阳河沟村民小组38号的住房属于危岩滑坡地段,需排危拆除。经张继兰、南津街道办协商于2009年10月27日达成了《房屋排危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但张继兰在签订协议并选定安置还房户型后,因家庭内部发生矛盾,张继兰一直未办理接房入住手续。张继兰之夫祝思连也因要求为其女婿增购30平方米的安置还房问题长期进行信访,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对张继兰之夫祝思连的信访问题作出了答复意见,祝思连不服又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3年12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张继兰之夫祝思连的信访问题作出了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对张继兰之夫祝思连的信访请求不予支持。现南津街道办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致使接房延后是张继兰家庭内部矛盾造成的,应由张继兰自己承担延期接房的责任,故应驳回张继兰要求南津街道办支付超期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继兰与南津街道办之间签订的《房屋排危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南津街道办虽未按合同约定的过渡期交付安置还房,但南津街道办已按合同约定向张继兰支付了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张继兰也领取该费用至2013年6月。南津街道办于2013年4月23日通知了张继兰选房,张继兰于2013年4月25日选定了安置房屋。南津街道办于2013年6月29日通知张继兰接收安置房屋并办理结算等手续,但南津街道办因自身家庭内部矛盾,无法分配选定的安置还房而一直未接收安置还房。后经南津街道办协调,按个案审批的形式为张继兰增购了30㎡的住房,才解决了张继兰家庭内部矛盾。张继兰因此重新选择了安置还房并办理了结算手续。张继兰因自己家庭内部矛盾导致的迟延接收安置还房,其责任应由张继兰自己承担。南津街道办在履行了通知张继兰接收安置还房的义务后,由于张继兰自己不去办理接房手续,张继兰无权再要求南津街道办支付履行通知义务之后的搬迁过渡费。由于南津街道办同意支付给张继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故张继兰现要求南津街道办支付此期间的过度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张继兰要求南津街道办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搬迁过渡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继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共计6240元。二、驳回原告张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缴纳329元,由原告张继兰负担324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负担25元”。张继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南津街道办支付张继兰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搬迁过渡费342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张继兰在交清房款后,要求南津街道办交2套房,另1套房加30平方米,但南津街道办不许,由此发生纠纷。至2014年5月6日才交3套房,其中1套房加30平方米。南津街道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7日,张继兰与南津街道办签订的《房屋排危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张继兰家6人安置住房面积192㎡,张继兰选择安置房3套。2013年4月23日,张继兰选定合川区南津办新风苑1号楼11-5、15-5、16-5号房屋,实测面积均为65.93㎡。2013年6月29日,南津街道办通知张继兰办理安置还房结算交接工作,但张继兰接此通知后,未去办理安置还房结算交接工作。2014年4月10日,张继兰要求增购30平方米住房,获批后于2014年5月6日选定合川区南津办新风苑1号楼11-5、11-7、16-5号房屋,并办理结算交接手续。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4月23日,张继兰选定安置房符合合同约定。张继兰因其自身原因,要求超出协议约定增购30平方米安置房,由此造成迟延选房,迟延办理交房手续增加过渡期。南津街道办对张继兰增加过渡期没有责任,张继兰以增加了过渡期为由,要求南津街道办支付过渡费依法不应支持。协议约定领取过渡费至2013年6月,但鉴于南津街道办愿意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超期过渡费624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继兰上诉称,在交清房款后,要求南津街道办交2套房,另1套房加30平方米,但南津街道办不许。张继兰的该上诉事实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继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张继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