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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田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田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根江。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田浩。委托代理人:王雪良,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田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3月至7月原告全额出资5万元为被告进行培训学习,但被告2012年8月因考取公务员提出离职,为此双方对如何归还培训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9月底前,被告应支付18333元;2013年9月底前,支付15000元;2014年9月底前,支付15000元,合计4833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期的18333元后即不再支付,几经催促仍拒绝支付剩余的3万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培训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协议第三条规定盖章生效,所以该份协议是没有生效的,为无效合同。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原告方对被告进行的不是专业技术培训,也没有任何培训支付的凭证,该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签字原告公司就不允许被告离职。4、被告没有全程参与培训,培训费应扣除被告未参与培训期间的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培训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培训费的支付期限以及管辖进行了约定。2、催款函一份。3、邮寄凭证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书面进行了催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原告提交证据之后补的。对证据2、3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系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培训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关于培训费的赔偿事宜约定如下: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在两年内以电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分期付款:(1)2012年9月底前支付首期款项人民币18333元;(2)2013年9月底前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0元;(3)2014年9月底前支付最后剩余的款项人民币15000元。关于培训费的其他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被告支付首期18333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赔偿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对其进行的不是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过高、被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培训费赔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田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