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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竹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竹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胡竹平。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胡竹平称:起诉人出生在白峰镇门浦村,是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门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门浦村)社员,年轻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1990年回到门浦村。在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门浦村只给起诉人及家庭承包了1.47亩口粮地,而山林地、自留地及毛竹山地都没给起诉人承包。起诉人一直向门浦村主张权利,要求在承包口粮地的同时和其他社员一样承包山林地、自留地及毛竹地,门浦村一直说给起诉人调整,补足承包地,但没有行动。起诉人为此曾无数次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期间上级有关领导同志虽认为起诉人反映的情况有道理,应该支持,但政府有关部门及门浦村至今仍未见行动。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作为门浦社员,有权按法律和政策享受二轮土地完整的承包权,门浦村不能完整地让起诉人享受承包土地的权利,是对起诉人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不法侵害。故起诉人要求:1.判令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门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补给起诉人承包地(田)1.29亩(包括山林地、自留地、毛竹地);2.本案诉讼费由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门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起诉人胡竹平以其系门浦村合作社社员为由,要求门浦村补给其1.27亩土地(含山林地、自留地及毛竹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胡竹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崟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