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巩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巩某,1975年6月3日,农民。被告董某,居民。原告巩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份在天津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补办登记结婚。被告因身体原因至今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我曾去被告的娘家山西,也没有见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巩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被告董某于1999年8月份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核实,被告董某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董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