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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成书明与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书明,张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成书明,居民。被告张文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正辉,居民。原告成书明与被告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书明、被告张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书明诉称,2009年被告张文明以买山为由向原告成书明借款50000元,2011年被告张文明又向原告成书明借款50000元,约定是被告张文明用送原木的货款来冲抵借款。随后原告成书明仅收到被告张文明利息1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成书明与被告张文明进行结算,被告张文明偿付了原告成书明利息20000元,随后被告张文明向原告成书明重新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给原告成书明,并注明欠原告成书明2013年利息15000元,因以前的借条落款的时间都是11月21日,为便于结算,新借条落款的时间提前至2013年11月21日。随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文明支付原告成书明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前欠的利息1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4000元,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成书明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6000元,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成书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文明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文明向原告成书明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文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张文明在2013年农历12月29日偿付原告成书明本金20000元,现被告张文明只欠原告成书明本金80000元,因之前没有对利息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成书明主张的2013年利息15000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现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成书明能够放弃要求被告张文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成书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成书明在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开办大成木业店,被告张文明送原木给原告成书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而相识。2009年,被告张文明以借款承包山林为由向原告成书明借款50000元,2011年被告张文明又向原告成书明借款50000元。随后被告张文明偿还原告成书明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文明重新向原告成书明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成书明人币壹拾万元整���计月利息2%,限2014年7月底还50000元,十月份还清。借款人张文明,2013年11月21号,注欠2013年利息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成书明催讨时,被告张文明偿付原告成书明利息20000元。随后原告成书明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文明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成书明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张文明,原告成书明与被告张文明的借款合同在原告成书明提供借款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成书明借给被告张文明的本金是1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100000元���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明应当及时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止,被告张文明计欠原告成书明利息15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是34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张文明偿付原告成书明利息20000元可以予以抵销,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成书明主张称,被告张文明重新书写借条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农历12月29日,为便于结算才写成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文明主张称,偿还的2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借条上注明的欠2013年利息15000元与本案无关,都与事实不符,本院都不予采信;原告成书明又称要求被告张文明支付原告成书明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6000元,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成书明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49000元(已付20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张文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成书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成书明负担400元,被告张文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