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管波、毛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波,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06年4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6年8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因此于2006年8月25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3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1日始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释放,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0年9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吸毒,于2002年4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注射毒品、诈骗,于2003年4月1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3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1日始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释放,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波、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波、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左右某晚,被告人管波在启东市汇龙镇美高梅酒店附近文峰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2.2015年1或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管波指使被告人毛某在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2015年2月25日晚,民警在启东市汇龙镇汇友小区13号楼607室抓获被告人管波、毛某,并从被告人管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77克。被告人管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波、毛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附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电子称、黑盒子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管波、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波、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波、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波、毛某共同故意实施第二节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波、毛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毛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管波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违法所得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二只、黑色盒子一个,均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