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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涟水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工业集中区富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左向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涟水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新孟商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尔悦公司诉称,2008年9月以来,我公司与四通公司多次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由我公司按照四通公司的图纸加工生产产品,并向其供货(电力设备相关货物)。我公司均及时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而四通公司多有拖欠。累计至2014年1月29日,四通公司尚欠9804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其拒绝支付。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四通公司违约应承担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通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980400元,并承担自2009年9��3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通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双方的合同载明供方(尔悦公司)有权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本案合同为尔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部分条款包括争议的管辖条款从没进行过任何协商,应为无效条款。且尔悦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许多合同并没有得到四通公司的确认,也就谈不上约定管辖。本案为供销合同,四通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合同送货地也是涟水,因此本案应移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方式可以确定,尔悦公司是根据四通公司的定作要求,在其住所地制造特定电力设备以交付四通公司,故本案应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而非四通公司认为的供销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为尔悦公司住所地。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对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四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错误。双方所签合同名称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实际为购销合同,所涉货物均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因此本案应按供销合同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权。同时,虽然双方的合同载明供方(尔悦公司)有权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案合同为尔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部分条款包括争议的管辖条款从没进行过任何协商,应为无效条款。且尔悦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许多合同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也就谈不上约定管辖。本案为供销合同,上诉人住所地在涟水县。合同送货地也是涟水,因此本案应由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尔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当事人依法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从尔悦公司一审诉请所依据的多份主要证据《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内容看,双方在这些合同中均约定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需方不按时付清货款,经供方提出后仍不付清的,供方有权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尔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货款权利,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当优先适用,不能再根据地域管辖的其它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四通公司并无证据否定尔悦公司所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其以该合同系一方的格式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且有部分未经其确认等为由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适用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因此,不论本案所涉合同是何性质,均不影响双方协议管辖的效力,四通公司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认为应按其住所地或送货地确定诉讼管辖,已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