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维江与湖北泰为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78-1号申请执行人李维江,宜城市林业局干部。被执行人湖北泰为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泰为包装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铁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维江与泰为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泰为包装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同年4月26日履行法定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泰为包装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李维江和段儒国(另一案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共计83万余元,自愿将其制箱车间(位于泰为公司东南边面积约1600平方米)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段儒国、李维江,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该产权发生转移,所有权属段儒国和李维江所有。若该案资产进行处置,超出两人债权部分由两债权人返还给被执行人湖北泰为包装有限公司。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湖北泰为包装有限公司制箱车间(位于泰为公司东南边面积约16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两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若该房产变现处置后超出两申请人的债权部分由两申请人退还被执行人湖北泰为包装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