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行审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与富阳市永成纸塑包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富阳市永成纸塑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俞加兴,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永成纸塑包装厂。代表人周永亮。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土罚(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现已变更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富土罚(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永成纸塑包装厂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于2013年8月占用永昌镇村集体土地建造厂房,其占地面积为164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14.3平方米。经规划认定,被占用的土地在限制建设区范围内164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现状为基本农田,其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基本弄条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43平方米土地;二、限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的1114.3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48468.5元人民币。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48468.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164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1114.3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富土罚(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2项内容,由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