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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兰英与陈锦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兰英,陈锦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施兰英。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锦秀。原告施兰英诉被告陈锦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兰英诉称,原告系盲人,原、被告既是同村村民又是亲戚。原、被告自2006年始因故产生矛盾至今没有调和。2014年11月21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将原告种植的花菜摘掉,原告知情后去被告家讨个说法,在理论中,被告趁原告眼盲,将脏水和菜油泼洒到原告身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和依据;2、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油和水泼到原告身上的状况。被告对上列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陈锦秀辩称,自2006年至今双方一直有争吵,2014年11月21日中午是原告闯入本被告家中发生争吵,原告有凶器在身,本被告赤手空拳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共四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盲人与被告系同一生产队的村民,原、被告间因故存有嫌隙。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摘掉了原告种植的数片花菜叶子。原告发现后,于当天中午前后随身携带锄地用的农具(小锄头)来到被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原告将被告部分财产损坏,被告则将水和少量油泼在原告身上。同时,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摔在地上,之后原告经他人劝架离开。嗣后,原告女儿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翌日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软组织伤。另查明,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所作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事发当时原、被告纠扭,同时被告向原告泼洒水和油以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再查明,本案被告陈锦秀诉本案原告施兰英的(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61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另案审理完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发经过以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3元。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未表述异议的内容以及未提供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经查明原告之伤系与被告相互揪扭过程中所致,根据原告受伤的成因,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结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为治伤实际支出医疗费513.3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医疗费513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本应本着和睦、和谐相处、有商有量的原则,解决邻里矛盾,但原、被告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理性地处置邻里纠纷,双方相互发生了口角且互为发生了肢体冲突,相互均负有过错。原、被告应各自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当,亦属合情合理,但应以本院认定的责任和核定的合理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兰英医疗费人民币513元中的50%,计人民币256.50元;二、原告施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施兰英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陈锦秀负担人民币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