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志青与熊保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青,熊保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永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0号原告:江志青,男,1965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宋会肖,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保华,男,1980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肖凯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江,男,1970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江志青诉被告熊保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张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会肖,被告张永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青诉称:2013年10月21日11时36分,被告熊保华驾驶粤T13B**号轿车沿逸仙路由南朗往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逸仙路大环中国石油加油站对开时,在向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遇被告张永江驾驶的粤JE5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江志青沿非机动车道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志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14年12月17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依委托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后被告熊保华垫付了费用779.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熊保华、被告张永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460.56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有不足的,由被告熊保华和被告张永江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广东宏力司鉴(2014)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十级伤残依据严重不足,建议重新鉴定。因此,我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应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但我司已为原告江志青垫付了1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第三,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建议不超出80元/天;第四,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予以佐证其需要补充营养,因此,不予确认;第五,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第六,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我方不确认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的标准建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建议按公安部发布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受伤情况,计算误工60天较为合理;第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于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三项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永江答辩称:第一,我已经垫付了原告1000元,依法应该在我承担的赔偿限额中扣减;第二,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熊保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熊保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36分,熊保华驾驶粤T13B**号轿车沿中山市逸仙路由南朗往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逸仙路大环中国石油加油站对开时,在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遇张永江驾驶粤JE5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江志青沿非机动车道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江志青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保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江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志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江志青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颧部挫裂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江志青于2014��10月22日再次入住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2.颈椎失稳症”。原告江志青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3702.30元。其中,被告熊保华支付了779.50元、被告张永江支付了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江志青自行支付了11922.8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江志青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4)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志青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江志青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江志青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江志青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江志青意见,其不同意作重新鉴定。又查明:被告张永江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E54**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再查明:被告熊保华驾驶的粤T13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13B**号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江志青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熊保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酌情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酌情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任。二、关于原告江志青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3702.3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3天。前述两项合计27002.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先按照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7002.30元;由被告熊保华承担70%即11901.61元向原告赔付;由被告张永江承担30%即5100.69元向原告赔付。(二)1.护理费4251.03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共33天,则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33天=4251.03元];2.误工费12860.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中山生活,因���,本院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33天及出院休息时间,本院按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11天,则误工费为:32598.70元/年÷365天×144天=12860.86元);3.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由于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对账单,证明原告江志青于事故前在中山市生活工作居住,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4.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5.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前述六项合计89509.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江志青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志青交通事故损失89509.29元(计算方式:10000元+89509.29元-10000元=89509.29元)。被告熊保华应赔偿原告江志青交通事故损失11901.61元,被告熊保华已支付的779.5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熊保华尚应支付交通事故损失11122.11元;被告张永江应赔偿原告江志青交通事故损失5100.69元,被告张永江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张永江尚应赔偿原告江志青交通事故损失4100.69元。原告江志青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江志青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只根据原告江志青的鉴定结论另外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没有对原告江志青本人作实际检验,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江志青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原告江志青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因此,原告江志青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志青交通事故损失89509.29元;二、被告熊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志青交通事故损失11122.11元;三、被告张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志青交通事故损失4100.69元;四、驳回原告江志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负担332元(原告已预交13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江志青10**元,向本院交纳1002元);由被告熊保华负担250元(被告熊保华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张永江负担93元(被告张永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景强审判员 方凯洪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