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琴与范刚英,李霞等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李霞,范刚英,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34号原告刘琴,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向景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霞,女,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范刚英,女,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5952-7。法定代表人魏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宇飞,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琴与被告李霞、范刚英、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被告李霞、被告范刚英、被告永川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诉称: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原告刘琴乘坐永川公交公司的渝C716**号公交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永川区电大附近时因车速过快,导致站在车上的李霞站立不稳,撞击到坐在前面座位上的原告的腰部致其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4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94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李霞辩称:因车速较快,在刹车时李霞为避免摔倒而伸手去抓原告座位上的扶手时,李霞手上拿着的包里的饭盒及水杯等硬物不慎致伤原告,李霞也是车上乘客,已向原告道歉,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范刚英辩称:发生事故时车速不快,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川公交公司辩称:范刚英系渝C582**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川公交公司经营。发生事故时车速不快,原告受李霞撞击受伤,应由李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不应主张,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原告刘琴乘坐被告永川公交公司的渝C716**号公交车,刘琴坐在车辆后部靠过道的座位上,被告李霞也乘坐该车,李霞站立在车上,一手拉车上的吊带,一手拿着装有饭盒及水杯的包。车辆行驶至永川区电大附近时刹车,李霞站立不稳身体倾倒时,用拿包的手去抓刘琴座位上的扶手以免摔倒,导致手上包里的饭盒及水杯等硬物不慎撞上原告右侧腰部致其受伤。刘琴、李霞当即发生纠纷,李霞拨打报警电话后双方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用去医疗费1294元。2014年11月26日,永川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其休息3天。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元,合计1324元。另查明,永川公交公司系渝C582**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范刚英系该车挂靠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刘琴搭乘被告永川公交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且其受伤并非系自身健康原因或者其自身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永川公交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刘琴的经济损失。刘琴主张的误工费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1324元应由永川公交公司赔偿。范刚英、李霞均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就侵权责任而言,李霞的行为因属紧急避险,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李霞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川公交公司赔偿后,可以依其相关合同的约定向范刚英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川公交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琴各项损失1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