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危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危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原告危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谈婚,2011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一子危某乙。被告原籍江苏省,婚后将户籍迁至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不能适应当地生活习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认识谈婚,2011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一子危某乙。被告原籍江苏省,2011年3将户籍迁至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到山西做凉皮生意。期间,因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3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梁某某、危某丙的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等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下落不明已3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危某甲与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危某乙(2012年2月5日出生),由危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广仁代理审判员 闫 睿人民陪审员 陈仲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利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