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朝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曲沃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29日到曲沃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张某某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焯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6次以盖房子需要租用钢模板、钢管等建筑用物品为由,到曲沃县建筑公司院内被害人原某某出租钢模板处骗走钢模板58块、钢横架32片、钢回形钩200个、铁顶柱8根、钢卡具12个、钢管11根。张某某并将上述建筑用品出售给曲沃县小南关张一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原某某被诈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950元。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原某某在曲沃县建筑公司院内经营钢模租赁业务。2011年6月25日至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姐姐家建房的事实,租用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三轮车,先后从原某某处骗走钢模板58块、钢横架32片、钢管11根、钢顶柱8根、钢卡具12个、钢回形钩200个。上述物品张某某全部以废品价卖给曲沃县乐昌镇西南街村小南关张一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000元。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6950元。2012年4月,张一某被判处刑罚,退赔原某某6500元。2015年1月29日,张某某到曲沃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①证人曲沃县乐昌镇东北街村刘某某的证言,称2011年6月30日早,我驾驶三轮车在县运管所门口等活,一四十来岁的男子让我给他拉模板,我骑上三轮摩托车带上他到曲沃县建筑院内拉了8块模板、4根钢管,出来后他让我开到曲沃南关一收购站内把东西卸下,给了我运费后我就走了。②证人曲沃县乐昌镇北关村王某某的证言,称2011年6月25日中午,一名男子租我三轮车到曲沃县建筑公司院内拉模板,装了20多块模板、8片钢横架、约100个钢钩。6月29日下午,该男子又让我到建筑公司院拉了4根钢管、6片模片。这二次拉的东西都送到县城小南关南边一个废品收购站。③证人曲沃县乐昌镇西南街村张一某的证言,称我在小南关南边的地里经营一废品收购站,从2011年6月25日到6月30日,我分6次收购了张某某送来的钢模等物品,每斤1.4元,先后付给张某某1258元,后原某某到我收购站将我没有处理的钢管、顶柱等914斤按1.6的价格买去了,给了我1400元。2、书证。①张某某出具的条据,证明从原某某处拉走钢模、钢管等。②曲沃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2015年1月29日对张某某讯问笔录,证明张某某系自动投案。③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2)曲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3000元。④曲沃县公安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曲沃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认鉴字(2011)第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次价格鉴定标的物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50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称2011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张某某以他姐姐盖房子租用钢模为由,在曲沃县建筑公司院内先后骗走我不同规格钢模板58块、钢横架32片、钢回形钩200个、钢顶柱8根、钢卡具12个、不同型号钢管11根,价值8000余元。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姐姐家建房租用钢模等的事实,并将骗取的钢模等卖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