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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超与于效伏、陈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陈静,于效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超,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陈静,女,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于效伏,男,1954年6月13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超与被告陈静、于效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超撤回对被告陈静、于效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00元,由原告王超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