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但小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小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小锋,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小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但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但小锋以1万余元价格向“光头”(另案处理)购买49克左右冰毒,后将该冰毒藏匿于其居住的宁波市江东区王隘二村又一村86号506室内。同月23日,被告人但小锋在该居住的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1包。经鉴定,该冰毒净重47.26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但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谢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小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但小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小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冰毒47.263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