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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27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福龙与朱汝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772-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朱某某,瓦工。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债权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射黄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1986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9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黄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为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