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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福县山庄乡新背村新背岭**号附2。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蒋某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县城返回山庄乡新背村家中,18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大陂良种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伍某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受伤,两车受损,后伍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122警情信息、报警经过、死亡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4、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蒋某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安福县城返回山庄乡新背村家中,18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上吉线安福县良种场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由伍某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伍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20分死亡。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打电话给其父亲蒋海鹏要求报警,在120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将被害人接走后,蒋某随后到医院,当晚21时20分许,蒋某主动到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家属于2014年12月1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除支付医院抢救和殡仪馆的相关费用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被害人妻子欧阳琴收取了该款项并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欧阳琴等证实其收取了被告人家属赔偿款38万元,被告人家属同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认为上述协议、谅解书均非出于自愿,但被害人家属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案发后及时要求他人代为报警,后随接伤者的120车前往县医院,当晚21时20分许,蒋某自行到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犯罪事实。(2)122警情信息、报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19:01:08交通警情接警员黄瑛接报警人张栋报称,在安福县大陂良种场路段小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重伤。张栋陈述,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蒋某打电话给其父亲蒋海鹏说他驾驶小车在安福县良种场路段与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让其父报警。当时,我和蒋海鹏在一起,因我在交警大队上班,于是,我代蒋海鹏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了秩序科值班民警的事实等。(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持有效B2驾驶证驾驶技术标准符合要求车辆的事实等。(4)赔偿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证实经协商,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欧阳琴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院抢救和殡仪馆的相关费用外,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伍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被害人妻子欧阳琴出具了收条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等。(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伍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等。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18时50分左右,我在家中接到蒋某的电话称“朱师傅,我驾驶车子在大陂上坡那里撞到一个人,请你帮忙打一下120急救电话”,于是,我当即打了120但打不通,我住在县医院隔壁,我立即跑步去了县医院联系120并返回家中骑摩托车去了现场,到现场时见120车已将伤者抬上车离开,交警也刚好到了现场的事实等。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8日晚6时30分许,我驾驶赣D×××××小轿车从安福县城返回新背家中吃晚饭,18时45分许,行驶至大陂良种场路段,对面来了辆小轿车灯光好强,致使我看不清前方,我刹车减速,但已来不及,在我车的前方有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我车的右前方与行驶中的摩托车尾部相撞,摩托车掉进了沟里,驾驶员倒在路右边白线外侧,我当即打了120但打不通,后我拨打了朱某乙和同学成泽南的电话并要我父亲报警,等急救车把伤者接走后我搭乘哥哥蒋航的摩托车也去了县医院,等了一会就去了交警大队,我中午喝了约2两杨梅酒的事实等。4、鉴定意见。经毒物检验,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55.4mg/100ml(吉安司鉴2014-毒鉴字第718号);经对死者尸体检验,证实被害人伍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和颈部损伤死亡(吉安司鉴2014-病鉴字第288号);经对事故车辆司法鉴定,证实赣D×××××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赣D×××××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前技术性能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要求(安司鉴201412109-12110号);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及相关情况等。6、社会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在辖区表现良好,适合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委托他人报警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