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芮德水、许春姐、芮世昊、周明月与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社区居民委员会、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行政村南阳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德水,许春姐,芮世昊,周明月,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社区居民委员会,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行政村南阳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芮德水,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许春姐,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芮世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周明月,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周家胜,主任。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行政村南阳村民组,住所地市弋江区。负责人:不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德水、许春姐、芮世昊、周明月诉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元居委会”)、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行政村南阳村民组(以下简称“南阳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德水、芮世昊、周明月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雨、被告松元居委会及南阳村民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德水、许春姐、芮世昊、周明月诉称:四原告系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社区南阳组村民,原告芮德水是松元行政村南阳自然村73号户主,许春姐是芮德水之妻,芮世昊是芮德水之子,周明月是芮德水儿媳。芮德水一户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村民组。2011年3月原告所在村民组205国道两侧土地被征用,2014年1月8日被告松元社区居委会在制定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将原告一家排除在外,南阳组村民人均2400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方无权领取。原告在得知后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多次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24000元合计96000元。被告松元居委会及南阳村民组辩称:1、四原告不是南阳村民组原始居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芮德水是芜湖县人,1980年退伍时才落户到南阳村民组,许春姐也是芜湖县人,芮世昊不具有南阳村民组的村民资格,周明月是芮世昊的妻子,是从荆山街道迁到村民组的;2、四原告应在芜湖县原来的村委会主张土地承包补偿费用,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没有在芜湖县的村委会分到补偿款;3、原告芮德水、徐春姐应提供没有在芜湖县分到承包地的证据;4、原告不具备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因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去土地农民的补偿;5、南阳村民组经集体讨论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6、芮德水不享有土地补偿费;7、土地补偿费已发放至南阳村民组,社区居委会没有保留钱物,原告起诉松元居委会主体不符;8、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芮德水自1980年2月退伍后,落户于芜湖市弋江区松元行政村南阳自然村73号。许春姐系芮德水妻子,双方婚后于1984年3月生育一子即芮世昊,许春姐及芮世昊均落户于南阳自然村73号。周明月系芮世昊妻子,于2010年7月28日将户口自芜湖市镜湖区荆东社区迁入芮世昊户口所在地即南阳自然村73号。芮德水一户一直居住、生活在芜湖市弋江区松元行政村南阳自然村,但一直未承包土地。2011年3月,南阳村民组位于205国道两侧部分土地被征用。松元居委会通过上门征求南阳村民的意见的方式,制定分配方案一份,决定将南阳组的征地补偿费按照人均24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对有户口无田娶进的农业户籍媳妇且在原户籍未享受分配待遇的,按50%分配。但该分配方案对芮德水一户的征地补偿费用资金按全额标准进行预留,至今未予分配。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遂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松元居委会申请追加芜湖市弋江区松元行政村南阳村民组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明月在原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荆东社区没有分配到拆迁土地补偿款。另南阳村民组组长至今尚未选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2010年5月25日奚金保证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及领取表、选址意见书、施工通知单、荆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松元社区居委会证明、分配意见表、2015年3月6日《会议纪要》、证人奚金保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四原告在涉案土地被征用前即具有南阳村户籍,即应为南阳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根据两被告按户籍落户状况分配土地补偿费之方案,四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即芮德水、许春姐及芮世昊应按全额标准24000元分配,周明月在原户籍地未享受分配待遇,应按50%即12000元进行分配。因被告松元居委会履职不当,故其应对被告南阳村民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行政村南阳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德水、许春姐、芮世昊土地征用补偿款各24000元,给付周明月12000元,合计84000元,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芮德水、许春姐、芮世昊、周明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行政村南阳村民组负担950元,原告芮德水、许春姐、芮世昊、周明月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