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胡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宫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5月29日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放弃与被告宫某某的离婚请求,是其本人对权利的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 子审判员 陆昆峰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