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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胡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宫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5月29日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放弃与被告宫某某的离婚请求,是其本人对权利的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 子审判员 陆昆峰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