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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51号原告:曹某,施工员。被告:陈某,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