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51号原告:曹某,施工员。被告:陈某,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