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福山诉孙维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山,孙维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刘福山,男,满族,住通化县。被告:孙维贤,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山诉被告孙维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福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维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