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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减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奥威尔·奥萨若叠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725号罪犯奥威尔·奥萨若叠(OWIEOSARODION),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A00367367,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奥威尔·奥萨若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奥威尔·奥萨若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奥威尔·奥萨若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底,累计有效积分达到60分,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月19日缴纳案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案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奥威尔·奥萨若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奥威尔·奥萨若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