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柴百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柴百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盐行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祖利。委托代理人杨鹃明。被执行人柴百玲,系海盐品族电器厂个体业主。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盐市监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柴百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标注“Midea”注册商标的浴霸2台、包装纸箱4只及标注“欧普”注册商标的浴霸2台和包装纸箱73只,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中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柴百玲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盐市监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