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金鸡面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乡县金鸡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金乡县金鸡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张雯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华(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向(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金乡县金鸡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被告金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徐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金鸡公司因购小麦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950000元。同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公司的房地产(房产证金字第××号、土地使用证金国用2004第0123号)做抵押。2013年9月22日、5日,原告向被告金鸡公司发放贷款9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月利率7.7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诉求判令:一、被告金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93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鸡公司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一旦资金到位,会及时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金鸡公司因购小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利率均为月息7.75‰,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金鸡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鸡黍镇驻地105国道东侧房地产【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4)第0123号】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金鸡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18760.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金鸡面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18760.32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贷款利息;二、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金乡县金鸡面粉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鸡黍镇驻地105国道东侧房地产[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4)第0123号]在本判决第一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9元,由被告金乡县金鸡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