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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无证驾驶吉A5P3**两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李合粮库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树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某某、刘树军受伤,两辆摩车损坏。经鉴定韩某某静脉血��醇含量为100.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