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吕某。被告华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叫吕某甲。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但终因认识相处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等均存在差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近年来,双方更是争吵不断,虽经调解都无济于事,彼此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叫吕某甲。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子女教育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之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中、夫妻间出现的矛盾,特别是子女的教育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多为子女的身心××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