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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司机,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吴某某(女,叶某某的妻子,另案处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吴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连带赔偿梁某某224437.62元;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吴某某、叶某某连带赔偿李某某707115.34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向吴某某、叶某某送达执行通知后,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但是吴、叶一直未履行。2013年5月1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执字第2419号之一、(2013)东一法执字第24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叶某某、吴某某的相应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查,吴某某、叶某某名下登记有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银源路**号**栋**号房屋及佛新村银源西二街**号联建房。2014年4月22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执字第2419、2420号评估拍卖告知书,告知叶某某、吴某某,法院已依法对大朗镇佛新村银源路**号**栋**号房屋进行估价,限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搬离上述场所,但是二人一直拒不搬离。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传唤叶某某到佛新村村委会,并将其抓获。2015年1月22日,李某某、梁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已与吴某某、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叶某某的姐姐叶某甲已经代为履行了赔偿��务,因此对叶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民事判决书2份、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协助查询财产登记表、叶某某财产(房产)信息,查封财产清单,查封照片,评估拍卖告知书,搬迁公告,谅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履行了赔偿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也对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还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叶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人身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