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郊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郊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冯某甲,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村委主任(2015年变更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栗某甲,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某村村委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长治市郊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县崔家桥镇。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河南省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某,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治市城东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冯某诉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河南省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一方的诉讼代表人康某、王某乙、张某丙,被告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栗某、张某乙,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秋季,政府对某村实施户户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道路开挖后没有及时进行后续施工,正逢雨季,雨水渗入房屋根基,导致房屋结构出现损坏,墙体裂缝。2012年4月20日经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雨水渗入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维修费用9073.47元;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鉴定费500元、计算费454.36元,共计95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村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某村委的请求,因为财产损害的结果和某村委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我公司修路时涉及到的原告只有3位,为李某甲、蔡某、宋某,其他路面均不是我公司修的。2、原告冯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冯某乙这4户的情况是,2010年冬季挖沟铺设下水管道,2011年雨季到来时发现下水道出水过满无法排出,当时安排我公司挖了一条沟用于排水,所以这个事与我公司无关,原来修理下水道不知道是哪家工程队完成的。3、以上涉及到某甲公司的原告其房屋受损和我公司施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甲公司是完全按照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并没有违章施工,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责任应由何方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房屋受损情况。2、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支,证明由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用。被告某村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0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011年8月1日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如果本案原告房屋受损是因为施工造成的,责任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该由村委承担。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栗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修某公园的包工队在某村挖了下水道,后来下雨走不了水,但原工程队不干了,村委就叫上被告佳兴公司在2011年硬化了路面。2、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冬天,在某村公园南边的马路挖开以后就没有硬化,2011年春天下雨时把路面及周围淹了,存上水走不了,村长叫上被告某甲公司挖沟才将水排走。3、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修路的范围是旧酱醋厂以东一直到村边,是河南项城一个建筑队修公园时,对南丰街下水道进行的修理,2011年春天由被告某甲公司硬化了南丰街的路面。被告某甲公司当庭表示其他证据不再提供。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某村委与被告某甲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某村蔬菜集贸市场、街心公园及部分道路硬化工程。被告某甲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左右开始施工,2011年10月中旬左右全部完工。2011年8月1日,被告某村委与被告某乙公司签定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某村街道硬化全覆盖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后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左右完工。2011年12月,原告与某村其他十八户村民发现自家房屋存在不同程度墙体裂缝及下沉,遂向被告某村委反映问题,村委建议原告就房屋情况进行鉴定,后经被告某村委同意,原告与其他十八户村民于2012年3月1日委托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其房屋的损坏原因及损失费用进行了鉴定,2012年4月20日,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房屋损坏原因为:建筑物荷载的作用,使地基改变了原有的受力状态产生沉降,沉降的同时也受到地基反力作用,墙体上门窗洞削弱了墙体的有效截面,导致门窗洞裂缝、主配房交接裂缝;施工不规范且选用材料低劣;雨水渗入地基周围土质,使周围土质含水量变化产生湿陷引起开裂;当温度处于零度以下时,雨水渗入地基周围土质冻裂成冰,产生膨胀,膨胀力较大时,上部出现开裂,当温度处于零度以上时,冰霜融化成水滴,冻结和融化的交替出现使房屋结构在符合时发生变化等。同时确定原告的房屋损坏赔偿费用为9073.47元。此外,十九户村民此次鉴定共支出房屋鉴定费9500元,计算费18310元。另查,2010年左右,某村委将某村某公园南边的蓄水池及排水管道的修建工程承包给某包工队,工程完工后,至2011年春,该排水管道不能顺畅排水,导致蓄水池及排水管道附近路面及周围地面被水淹没,至2011年夏天之后,某村委联系被告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将上述地点的路面及相关设施进行了硬化等处理。原告住房就在上述蓄水池及排水管附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房屋出现墙体裂缝等房屋结构损坏的情况,其相当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雨水渗入地基后造成的,庭审中查明原告住房附近某村的蓄水池及排水管在2010年进行修理时未进行路面硬化,2011年春天后曾出现排水不畅的情况,导致下雨后走不了水,将附近路面淹没,直至被告佳兴公司依合同施工时,某村委才委托某甲公司将路面硬化,将上述情况修复。因此,本院认为,某村委作为某村村务的管理者,未能在管理过程中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某村委应对原告房屋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此外,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房屋自身使用材料低劣及施工不规范也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一部分原因,因此,对房屋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就原告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鉴定机构结论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为9073.47元,此外,鉴定及计算费用也系因此事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954.36元。以上损失共计10027.83元,其中80%即8022.26元由被告某村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8022.26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元,由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