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9年3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台头山乡三家村*组。诉讼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住平泉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5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郭玉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居民李某甲在三家村田地内,因刘某某带钩机干活轧了李某甲家田地而发生口角,后刘某某与李某甲发生撕打,刘某某用石块将李某甲头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李某甲被亲属发现昏迷于现场附近一河沟内,随后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164.48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0464.48元。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蒋立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认可,误工费休治时间过长且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60.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居民李某甲在三家村田地内,因刘某某带钩机干活轧了李某甲家田地而发生口角,后刘某某与李某甲发生撕打,刘某某用石���将李某甲头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李某甲被亲属发现昏迷于现场附近一干河沟内,随后被送医院治疗。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平泉县公安局台头山乡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64.48元,鉴定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764.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3日8时35分,吕新来报警称,2014年12月2日晚其母亲李某甲找不到了,大约晚上9点左右,在三家村6组南山沟里找到李某甲了,头部多处受伤流血,并昏迷不醒,不知道是摔伤还是被人打伤的;2、到案经过,证实12月3日台头山派出所接报警后走访刘某某时,其表示不清楚李某甲致伤原因,��日13时许,刘某某到台头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犯罪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的基本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刘某某领其开着钩机上山挖树坑时,有个女的拦住钩机不让干活,后来刘某某和那个女的说话来,说什么没听清,下山时也没看见那女的;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下午一点多到南山刨药材,看见李某甲和钩机司机说话,又和刘某某说话,具体说什么听不清,没看见他俩动手;3、证人常某某、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7点多,李某甲的丈夫吕普找不到李某甲了,大家开始找,大约在八点半左右,在南山罗锅地西边沟里,发现李某甲,脸上和身上都是血;(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其和刘某某因钩机轧地的事发生口角,后撕把到一��,刘某某用石头打其左侧嘴角,当时蒙了,之后其后脑勺都被打了,不知道用什么打的,后来的事不知道了,醒来时就在医院了;(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日下午5点多,我领着钩机上山挖树坑轧了李某甲家的地,和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挠我右脸,并用石头打我左肋,嘴里还说“整死你”,她猫腰捡石头时,我也捡了两块石头夯向李某甲,当时李某甲的后脑勺冲着我,夯石头时心里想,“她不是要整死我吗,我整死她也不冤枉,整死她就认了,给她偿命”,当时我气急了,那劲头不小,使全身的劲打的,当时我有挑一百斤柴禾的劲我得使一百二十斤的劲打。夯完石头听见李某甲“妈呀”一声,我知道肯定打上李某甲了,我一想要是打死她,我就贪人命了,我害怕就转身跑了,一边跑一边想,“这要是出了人命我就得给人家偿命”,我下山��回家了,吃饭时想“爱咋咋地吧,我也认了,李某甲死了我去赔命”,吃完饭我去商店买瓶酒,就去刺槐山上想听听村里有没有动静,要是李某甲死了我就喝瓶酒跳石砬子自杀了,到山上没听李某甲家附近有什么动静,我没回家,直接去刘立波家住了一宿;(四)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上的STR分型为李某甲所留;②、送检1号检材检出一男性STR分型;(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1、李某甲病案,证实李某甲住院22天;2、河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计三张,证实李某甲所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24164.48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建议李某甲休治六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计算标准过高且休治时间过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生命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24164.48元,鉴定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人民币4876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