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雄、代检察员崔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07时24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厢式货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西张堡镇土东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到致死,事发后杨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礼泉县交警大队事故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310000元,并征得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案件受案登记表及接警单,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对其可减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礼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所出具的调查评估表、相关的调查笔录,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代审 判员 : 都 丽人民陪审员 :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谢 媛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