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锦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内蒙古医院急诊处置室,因就诊问题与被害人郝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郝某打伤,致被害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右手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处置室,因就诊问题与被害人郝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郝某打伤,致被害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右手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邓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郝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