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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甲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喝酒殴打我,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身体不予关心,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我和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甲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孕检证明。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张甲某。婚后,原被告逐渐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如果能够多加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