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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林晓员与石兴存、淄博景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员,石兴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林晓员。被告:石兴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90号。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檬,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林晓员与被告石兴存、淄博景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淄博景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员,被告石兴存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员诉称,2015年3月29日4时35分许,杨道伟驾驶鲁C×××××号车辆行驶至张博路附线胶王路路口处时,被石兴存驾驶的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石兴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100000元。被告石兴存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无责范围内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同意在无责范围内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9日4时45分左右,石兴存驾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张博路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胶王路路口处,将其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候的鲁C×××××、鲁C×××××号、鲁C×××××号轿车撞坏,致鲁C×××××号轿车驾驶人杨道伟、乘员强晓晗,鲁C×××××号车驾驶人白帅、乘员崔森,鲁C×××××号车驾驶人王猛、乘员郝龙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兴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道伟、王猛、白帅、崔森、郝龙、强晓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兴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晓员系鲁C×××××长城汽车车辆所有人,杨道伟系该车的驾驶人。2015年4月15日,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鲁C×××××长城汽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5632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75632元;2、鉴定费2260元;3、拆检费1800元;4、清障费2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962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石兴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道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安财险、阳光财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已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5632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为756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拆检费、清障费共计4330元,由被告石兴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为433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晓员车辆损失费75632元;二、被告石兴存赔偿原告鉴定费、拆检费、清障费共计4330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石兴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