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斐翔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斐翔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斐翔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宗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新乡市斐翔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化工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新乡市斐翔仪表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