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欧某某与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永州市零陵区东门一号旁销售给盘迪两粒麻古和0.35克冰毒,得赃款100元;同年12月9日19时23分许,欧某某与盘某某电话联系,20时许,欧某某与盘迪在零陵区东门一号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南津渡派出所民警布控抓获,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南津渡派出所民警当场从欧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的两粒红色药丸(麻古)和一包白色晶体(冰毒)。经现场称重,两粒红色药丸重0.19克,一包白色晶体重0.7克。《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盘某某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辩论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照片;5、视听资料。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俗称冰毒和麻古)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