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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代志与胡太元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杨代志,农民。被告胡太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饶华,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原告杨代志诉被告胡太元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志、被告胡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志诉称:被告胡太元于2011年在房县聚鑫矿业打工时,在工地被运矿车辆伤害,为此案被告胡太元于2012年3月25日委托我为其诉讼代理人。考虑到被告胡太元受伤未愈,且经济困难,协商为风险代理,代理费以实现的20%给付。该案经一审二审两次诉讼,最后通过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由房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太元16000元。可当我要求被告胡太元结算相关费用时,其却以该赔偿金不是我亲手给付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当负担的金钱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太元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诉讼垫付的必要费用3793元,代理费3200元,共计6993元。被告胡太元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杨代志并不具备代理资格。二、原告杨代志借工伤鉴定之名收取答辩人1200元鉴定费,另外拿了500元办案经费,属于扰乱法律服务市场。三、答辩人没有与杨代志签订任何委托代理合同和风险代理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胡太元因与房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委托原告杨代志(房县门古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口头约定为风险代理,以最终赔偿额的20%为标准支付代理费。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两次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1月25日,经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以房劳人仲调字(2014)第29号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约定房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太元各项伤残补助费用16000元。在诉讼及仲裁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在房县工商局查询房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费用100元,餐饮费290元,一审诉讼费10元,住宿费30元。除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费用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1073元,打印复印费票据共计429元,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被告对前两项费用表示计算过高,对于伤残鉴定费表示已经记不清是否做过伤残鉴定。对于以上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00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代志以公民身份接受被告胡太元的委托,代理胡太元进行诉讼及仲裁事宜,并要求胡太元支付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批复明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故杨代志以公民身份代理仲裁、诉讼事宜,要求胡太元支付全部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杨代志确实履行了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劳务,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支出,胡太元从杨代志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应当支付杨代志完成代理事项所发生的费用,除双方无异议的费用580元外,根据原告杨代志提供的票据,可认定其垫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打印复印费42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上住址为湖北省房县门古镇东河村2组,且其作为房县门古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交通费应计算诉讼及仲裁过程中门古与房县之间往返的交通费及二审期间房县与十堰之间往返的交通费,结合案件诉讼、仲裁及鉴定期间的往返情况,酌定为453元(门古与房县之间往返10趟,共计205元,房县与十堰之间往返4趟,共计248元)。以上费用,共计2162元。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7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62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其垫付费用共计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62元。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代理资格及双方未签订代理合同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代志支付462元。二、驳回原告杨代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代志负担37.4元,由被告胡太元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薛莉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袁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