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德军、陆长卿、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解荣军、被告辽宁省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军,陆长卿,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解荣军,辽宁省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赵德军,男,住白山市江源区。原告陆长卿,女,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75931808-1.法定代表人于春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彬,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文亮,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荣军,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乃清,系辽宁百思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683216-3.法定代表人苏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平,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4153108-0.法定代表人吕小歆,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军,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军、陆长卿、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客运公司)诉被告解荣军、被告辽宁省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军、陆长卿及委托代理人周立仁、任成杰、原告江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彬、解文亮、被告辽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日29日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解荣军、海城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军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乘坐吉F230**号大客车行至鹤大线981Km+600m处,与被告解荣军驾驶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先后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住院医疗费53215.97元,门诊治疗费64640.45元,交通费10920.50元;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德军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肱骨干骨折钢板固定术后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双目失明构成叁级伤残。此次外伤还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200.00元。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7856.42元,交通费10920.50元,误工费916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住院护理费16722.86元,伤残赔偿金400942.80元,护理依赖费用396353.50元,鉴定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原告陆长卿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乘坐吉F230**号大客车行至鹤大线981Km+600m处,与被告解荣军驾驶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先后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住院医疗费53215.97元,门诊治疗费64640.45元,交通费10920.50元;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德军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肱骨干骨折钢板固定术后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双目失明构成叁级伤残。此次外伤还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200.00元。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7856.42元,交通费10920.50元,误工费916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住院护理费16722.86元,伤残赔偿金400942.80元,护理依赖费用396353.50元,鉴定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原告江源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其所有的吉F230**号大客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解荣军驾驶的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导致客车一人死亡、30人受伤,被告解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源客运公司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相关赔偿费用和伤者的部分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被告解荣军辩称,本案原告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单独进行民事诉讼,其肇事是由于汽车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在进行质量鉴定前,本案应中止诉讼。江源客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辽阳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应中止诉讼,因事故是由于汽车质量原因发生的,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事故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原告江源客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原因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如鉴定结论证明事故系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鉴定结论未作出,应中止审理本案。海城财产保险公司与江源客运公司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海城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对江原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赵德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江源区正岔街道正岔社区居委会和正岔街道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一本,证明原告赵德军、陆长卿系夫妻关系,是在江源区正岔街道正岔社区居住的城镇居民;2、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解荣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分,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赵德军住院治疗150天,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赵德军花医疗费53215.97元;在江源区人民医院、白山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18张,证明赵德军花门诊治疗费64640.45元;4、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3张,证明赵德军一级护理10天,三级护理18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5、交通费票据260张,证明赵德军交通费14254.00元;6、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德军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肱骨干骨折钢板固定术后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双目失明构成叁级伤残。此次外伤还存在部分护理依赖;7、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赵德军花鉴定费2200.00元。原告陆长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陆长卿住院治疗150天;2、江源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证明陆长卿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两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35天;3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一张,证明陆长卿花门诊医疗费528.00元;4、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陆长卿脾破裂切除、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左眶内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导致左眼复视、肝破裂修补术,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治疗费用6000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5、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陆长卿花鉴定费2200.00元。原告江原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解荣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情况;2、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保险单,证明该车登记为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江原客运公司因刘某死亡支付赔偿金470000.00元;4、江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份,证明江原客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及给付乘车人各项赔偿1058682.10元。被告解荣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要求对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销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的申请书1份,证明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提出了该请求,现尚未有明确结论。被告辽阳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其在另案中要求对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销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尚没有结论,如果鉴定结论证明系汽车质量导致事故,则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2、吉林省质量技术评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销存在质量问题;3、(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4、要求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重新进行事故认定的申请书一份;5、购车发票6张,证明解荣军购买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追加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6、被告解荣军与被告辽阳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不是挂靠其单位。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解荣军对原告赵德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因赵德军系低保户,证明劳动能力存在问题,不应按吉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证据2提出因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依据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提出赵德军有18天三级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对证据6证明的赵德军双目失明叁级伤残和外伤还存在的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对原告陆长卿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对于陆长卿的后续治疗费6万元,每十年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是一次更换所需的费用还是两次更换所需的费用。被告辽阳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解荣军一致,并要求鉴定人对赵德军构成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进行答疑,对赵德军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赵德军到武警医院门诊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不应赔偿。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德军、陆长卿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主张本案系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所致,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也过高。原告江源客运公司对原告赵德军、陆长卿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解荣军对原告江源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被告被告辽阳运输公司对原告江源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江源客运公司与事故中死亡的刘某应系劳动关系,刘某属于工伤,江源客运公司给予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江源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是否已经进行了实际赔付。原告赵德军、陆长卿对原告江源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解荣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成立。被告辽阳运输公司及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解荣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赵德军、陆长卿及原告江源客运公司对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中证据1、2、3、4只能证明被告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证据5不能证明汽车有质量问题;证据6不能证明汽车没有挂靠在其单位。被告解荣军与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7时45分许,原告赵德军、陆长卿等人乘坐登记为原告江源客运公司所有的吉F230**号大客车,当行至鹤大线981Km+600m处时,因被告解荣军驾驶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辽K29**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翻,挂车侧翻后在道路左侧向前滑行与大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大客车驾驶人刘某死亡,原告赵德军、陆长卿等人受伤。医院诊断赵德军颌面多发骨折、左视神经管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先后住江源区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46天,花医疗费53215.97元,门诊治疗费64640.45元,交通费10920.5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22天三级护理18天,花鉴定费2200.00元。陆长卿住江源区人民医院治疗150天,诊断为失血。失血液性休克,泛发性腹膜炎,肝脾破裂,右股颈骨折,左小腿开放创,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有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花检查费528.00元,其余医疗费有江原客运公司垫付,花鉴定费2200.00元,陆长卿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两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35天。原告江源客运公司因刘某在事故中死亡支付赔偿金470000.00元,向11名受伤乘车人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58682.10元。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辽K2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均无异议的证据及江源区人民法院11份生效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及是否追加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问题,三被告主张本案事故系汽车质量问题所致,被告辽阳运输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质证时对该部分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解荣军驾驶的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与吉F230**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基于被告解荣军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无论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能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解荣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亦与本案原告求偿权没有关联,如确系汽车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被告向原告赔偿后,也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因此,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的中止本案诉讼及追加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对于被告解荣军、被告辽阳运输公司及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是由于被告解荣军超速行驶、超作不当所致,依法应付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时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且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案事故系由于被告解荣军驾驶的汽车牵引销质量问题导致,即事故是被告解荣军驾驶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一方行为导致的,与三原告的行为没有关联。因此,引发事故的一方应承担造成相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辽阳运输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解荣军非挂靠关系,并提供其双方的协议书进行证明,但事实上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买受以后及登记为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所有,并非系被告辽阳运输公司在车辆登记以后又转让给被告解荣军的,其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辽阳运输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系被告解荣军直接在汽车销售者处购买的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因此其主张与被告解荣军非挂靠关系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辽阳运输公司与被告解荣军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赵德军、陆长卿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赵德军主张由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肱骨干骨折钢板固定术后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双目失明构成叁级伤残。此次外伤还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200.00元。赔偿医疗费117856.42元,交通费10920.50元,误工费916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住院护理费16722.86元,伤残赔偿金400942.80元,护理依赖费用396353.50元,鉴定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陆长卿主张由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因脾破裂切除、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左眶内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导致左眼复视、肝破裂修补术,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治疗费用6000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检查费528.00元,误工费916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护理费18351.71元,伤残赔偿金178196.80元,后续医疗费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鉴定费2200.00元。三被告对于赵德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提出了异议,主张因赵德军系低保户,其劳动能力存在问题,不应按吉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赵德军有18天三级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赵德军双目失明叁级伤残和外伤还存在的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赵德军到武警医院门诊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不应赔偿。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主张本案系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所致,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也过高。对于陆长卿要求的赔偿数额问题,三被告主张陆长卿提供后续治疗费6万元,每十年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是一次更换所需的费用还是两次更换所需的费用。综合双方各自的陈述、主张、举证、质证,赵德军、陆长卿在庭审中提供了住所的社区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明二原告系非农业居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赵德军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江源区人民医院、白山市中心医院花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57364.13元,陆长卿花的门诊医疗费52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德军、陆长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赵德军住院15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10天,二级护理为122天,三级护理为18天,陆长卿住院150天,其中特级护理为2天,一级护理为13天,二级护理为135天,根据赵德军、陆长卿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情况,其特级、一级护理应给付两人的护理费,二级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三级护理期间不应当给付护理费,故赵德军主张住院护理费为16722.86元(108.59元/天*154天)、陆长卿主张住院护理费为18351.71元(108.59元/天*169天)没有根据不予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高法(2014)51号通知确定的标准,赵德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5419.78元[108.59元/天*(10天/人*2人+122天)],陆长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7917.35元[108.59元/天*(15天/人*2人+135天)];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应为15000.00元(100.00元/天*150天)。对于赵德军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门诊治疗费60492.29元、交通费3329.50元,虽然赵德军没有转院证明,但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明赵德军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就医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赵德军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门诊治疗费60492.29元、交通费3329.5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赵德军、陆长卿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白山市中心医院就医,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7591.00元,二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合理就医和司法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赵德军、陆长卿误工费问题,二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没有参加具体的工作,即无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可供参照,因此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高法(2014)51号通知确定的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计558天,被告主张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到出院后90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二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558天较适宜;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各为91601.28元(164.16元/天*558天)应予支持。对于赵德军、陆长卿伤残赔偿的问题,二原告提供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3号、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德军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肱骨干骨折钢板固定术后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双目失明构成叁级伤残。此次外伤还存在部分护理依。陆长卿脾破裂切除、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左眶内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导致左眼复视、肝破裂修补术,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治疗费用6000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主张赵德军的伤残赔偿金400942.80元(22274.60元/年*20年*90%),定残后的护理费396353.50元(108.59元/天*365天/年*20年*50%);陆长卿的伤残赔偿金178196.80元(22274.60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0元。被告对赵德军双目失明叁级伤残和外伤还存在的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被告辽阳运输公司要求鉴定人对赵德军构成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进行答疑;对陆长卿的后续治疗费6万元,每十年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是一次更换所需的费用还是两次更换所需的费用。对被告辽阳运输公司的主张,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答疑后,被告辽阳运输公司又提出对赵德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应当重新鉴定的证据,因此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提出对赵德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陆长卿后续治疗费6万元,每十年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应系更换一次所需的费用为60000.00元。因此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3号、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高法(2014)51号通知确定的标准,赵德军的伤残赔偿金为369758.36元(22274.60元/年*20年*(80%+1%+1%1+%)],陆长卿的伤残赔偿金为164832.04元(22274.60元/年*20年*30%+5%+1%+1%),依法应予支持;因赵德军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赵德军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396353.50元(108.59元/天*365天/年*20年*50%)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陆长卿的后续治疗费计120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赵德军、陆长卿分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0元和200000.00元问题,被告均以原告的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反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的健康均已遭受侵害据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二原告的健康虽然受到的损害较重,但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赵德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00元为宜,陆长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江源客运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本案中,江源客运公司是基于系吉F230**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即吉F230**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与江源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江源客运公司有义务对车上的所有受事故伤害的人员进行了赔偿,嗣后取得对事故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江源客运公司提供赔偿协议书及两张收据,证明其因刘某死亡而支付赔偿款470000.00元,该赔偿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计算的,但江源客运公司没有提供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6.57元,属于应当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江源客运公司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6.57元不予支持,支付的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计437473.4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江源客运公司提供了11份江源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86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89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164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169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87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211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163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151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168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126号、(2013)江民二初字第166号]及11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履行11份生效判决,赔偿给付吴某103134.64元、赔偿给付于某甲109180.01元、赔偿给付钟某58239.18元、赔偿给付王某54447.62元、赔偿给付孙某86898.54元、赔偿给付王某甲74992.62元、赔偿给付柳某55044.89元、赔偿给付孙某甲24526.82元、赔偿给付郑某308452.37元、赔偿给付陈某97691.43元、赔偿给付杨某86073.92元,计1058682.04元,对此三被告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解荣军驾驶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辽K29**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辽阳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解荣军与被告辽阳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系辽K972**号重型半挂车、辽K2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240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赔偿责任;原告江原客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的权利。因此,被告被告海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00元、医疗费19472.00元;赔偿陆长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00元、医疗费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德军医疗费19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00元;给付原告陆长卿医疗费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赵德军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9758.36元;给付陆长卿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4832.04元,护理费15409.60元;二、被告解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德军医疗费98384.42元(117856.42元—194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19.78元,误工费91601.28元,交通费10920.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96353.50元,鉴定费2200.00元,计629879.48元;给付陆长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护理费2507.75元(17917.35元-15409.60元),误工费91601.28元,后续治疗费计120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计231309.03元;三、被告解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刘某死亡支付的赔偿款437473.43元;四、被告解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1名乘客各项损失计1058682.04元;五、被告辽宁省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2348元,由被告解荣军、辽宁省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庄武艳审 判 员 丁元田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