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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晓松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海江、谢运莉,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海江、谢运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0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武侯区航空路穆斯酒吧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致民东路诚信食府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被告人蒋某某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2.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等。公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地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