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甲,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暴马村。委托代理人焦某,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1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新购商品房铺设地板,承揽工程后,原告与伙计程某乙两人用了7天左右时间完成,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2号为原告打下欠据一支,欠据写明被告欠原告铺地款4100元,并保证十日内还清。然到期后被告未如期付款,反而找种种理由拖欠、赖账,其背信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权益得以实现,现依据民诉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铺地板工资4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为被告铺设的地板不合格,导致被告重新招人铺设地板,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才没有付原告工资。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铺设地板砖,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属实。完工当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据一支,说明被告欠原告4100元。但随后被告检验工程质量时发现原告铺设的地板砖坑洼不平、劳动成果严重不达标,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因此未支付剩余报酬。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遭到无理拒绝,被告只得找其他人重新铺设,现原告所铺地板已经损坏不能使用,因此,被告不付原告报酬于法有据,同时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因违约行为赔偿反诉人414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请求的损失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起诉、反诉、答辩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41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41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单一支,证明被告所购买地板砖的价格为4140元。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其证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其房屋地板砖及墙砖的铺设等工作,双方同时约定了报酬标准。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开始依照约定进行工作,同年11月22日左右完工。完工后,原被告对报酬进行了核算,除去被告此前已支付的500元外,被告还应付原告报酬4100元,被告就上述4100元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此后,被告认为原告为其铺设的地板砖质量不达标准,遂未向原告支付上述4100元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己方义务。在原告方完成约定的工作后,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完成工作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后确定了报酬总额,被告就未支付的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以上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工作成果的接受,接收工作成果后,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己方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据此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应予以赔偿,但就以上抗辩及反诉主张,被告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以上主张无法确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甲41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助理审判员 崔 磊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