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凉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彩青,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彩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已判刑)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212号陈某乙家,由潘某望风,被告人吴某进入屋内盗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以及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5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58元。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和春路三巷3号被害人陈某甲家,由潘某望风,被告人吴某进入屋内盗窃,盗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应对潘美宽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零六元中的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国 卫人民陪审员 徐世福人民陪审员汪祖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宏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