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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卫东与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卫东,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姚卫东。被执行人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檀山路与312国道交汇处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颜英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姚卫东与被执行人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南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卫东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租金4483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9427.8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472.2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96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96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原告姚卫东位于镇江市镇江国际工业品城H07幢101室、301室房屋(保障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状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已将位于镇江市镇江国际工业品城H07幢101室、301室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姚卫东。另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姚卫东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润南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