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64号原告马某某甲。被告马某某乙。原告马某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子女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甲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中法民终字第13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指令临夏州中院再审。临夏州中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临民再字第1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0日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二子,长子马某某丙,现已成年,次子马某某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3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我送回娘家。现我请求:1、次子马某某丁由我抚养;2、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住宅一院9间瓦房,一辆摩托车,一头牛,六只羊)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二个男孩,长子某某丙,现已成年,次子马某某丁,现年17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次子马某某丁在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且明确要求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次子马某某丁由被告马某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