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定安深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李雄文与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定安深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执行人:李雄文。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定安深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执行人李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被执行人李雄文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系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定安深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审核:宋杰撰稿:宋杰校对:张鹂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印制(共印8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