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英与被告陈蔡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陈蔡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杨春英,女,1953年3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管文全,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蔡乐,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自,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02.1703。法定代表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春英与被告陈蔡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陈蔡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自、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陈蔡乐驾驶鲁QC12**号轻型货车沿河东区华龙路顺行,与原告杨春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费用较大,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3073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蔡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我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原意在合理合法的证据内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30分许,在河东区华龙路与东兴路交叉路口西路段,被告陈蔡乐驾驶鲁QC12**号“五菱”普通客车沿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春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杨春英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036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蔡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春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春英申请对被告车辆进行了保全,花费保全费220元。原告杨春英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25928.36元,由其子张艳波护理。张艳波开办影楼,从事婚纱摄影、婚礼庆典工作。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6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6000元。花费鉴定费1210元。住院期间,被告陈蔡乐为其垫付了医药费8710元。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春英的电动车进行评估,评估其电动车损失为1915元,花费评估费150元。另查明,被告陈蔡乐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036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蔡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杨春英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陈蔡乐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由被告陈蔡乐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原告杨春英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其受伤状况、住院情况及距离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杨春英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7日的78.6元的医药费单据,因该票据的时间为事故发生时间之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春英之子张艳波从事影楼商业服务业,对其护理费应按相关行业标准每年48472元计算。综上,原告杨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928.36元,护理费48472元/365天×60天=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车辆损失费1915元,评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款99092.96元。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9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915元,合计款74884.6元,对剩余医药费15928.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款24208.36元,由被告陈蔡乐赔偿,对被告陈蔡乐已垫付的医药费871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陈蔡乐应赔偿原告损失15498.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春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99092.9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4884.6元;由被告陈蔡乐赔偿24208.36元,扣除已付款8710元,赔偿15498.3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蔡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