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葛珍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葛珍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曲坊村。法定代表人焦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珍强,农村居民。原告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珍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葛珍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与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订购合同。原告将密闭式蒸汽冷凝水回收装置一套出卖给了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珍强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珍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提货,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业务员。2012年7月3日,被告葛珍强作为原告公司的受托代理人与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购买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密闭式蒸汽冷凝水回收装置(水泵一台、罐体一台、电控一台)1套。单价45000元。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货款45000元被被告支走。被告至今未将该45000元货款交付原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订购合同、平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被告葛珍强、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副经理苏亚辉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其从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支取的货款45000元。苏亚辉在调查笔录述称,其公司是与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订购合同,且该货款45000元被葛珍强支走。被告在调查笔录述称,其替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一种叫做密闭式蒸汽冷凝水回收机组的设备。销售给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的回收机组是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制造。且被告在本院(2013)平商初字第2084号案中也认可其确实收到该45000元。综上,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确实收到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被告的确从荣成市金丰鱼粉有限公司支取45000元货款。被告支回货款后应交回原告,现在被告没有将支回的货款交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珍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泰瑞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葛珍强负担,被告葛珍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审 判 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