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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甲”。2013年7月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此之前,被告已离家出走两个多月,现被告至今未回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虽然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和好,当时双方已经和好,且被告的工资都给了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还因为希望孩子有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2013年7月15日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徐丽丽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