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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6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高继远与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远,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6975号原告高继远,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法定代表人卢林泉。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院四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黄纯全。原告高继远与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能源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晓珠、王向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远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继远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高继远与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继远向沁阳能源公司出借人民币14万元,借期一年,年利息为18%,并由盛世立业公司提供担保。高继远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沁阳能源公司未归还借款,盛世立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高继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沁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52万元、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一审判决时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盛世立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承担。原告高继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担保合同;3、收据。被告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高继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7日,高继远(甲方、出借方)与沁阳能源公司(乙方、借款方)、盛世立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用途为煤矿建设,年利息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12个月;本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6.52万元,乙方保证于到期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还清;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一个月内持本协议到丙方办理相应清偿手续,并有权提出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日,高继远(出借方)与沁阳能源公司(借款方)、盛世立业公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如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方愿意承担金额为16.52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沁阳能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有沁阳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单位高继远、收款方式转签、人民币14万元。借款到期后,沁阳能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盛世立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高继远认可盛世立业公司在16.52万元的范围内对沁阳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继远与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高继远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高继远与沁阳能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担保合同亦属有效。沁阳能源公司未按约归还高继远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继远要求沁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2.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高继远主张的滞纳金计算基数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故其以16.52万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因高继远认可盛世立业公司在16.52万元的范围内对沁阳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盛世立业公司在16.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继远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及其利息二万五千二百元;二、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继远滞纳金(以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十六万五千二百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高继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高继远已预交),由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